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原易-171-2024101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偉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偉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偕偉正帶一 把刀子」更正為「被告偕偉正帶一把西瓜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欄編號7證據名稱更正為「扣押的西瓜刀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黎克 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聽從黎克龍(已歿)指示,先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乙○○, 再聽從黎克龍指示持西瓜刀搭上告訴人駕駛車輛挾持告訴人前往黎克龍家中,係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前未經理性思考, 逕聽從他人指示成為他人遂行犯罪目的之工具人,並考量被告雖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能成立,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電梯維修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需扶養生病無業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偵卷第301頁),為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銬一副,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 內相關資料係黎克龍拿出交予被告,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該副手銬係經黎克龍指示被告使用於犯罪,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因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1日遇颱風停止上班及因承辦法官於颱 風停止上班結束後適不在國內而延期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60號 被 告 偕偉正 上列被告因為妨害自由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偉正與黎克龍(已經死亡,就本案的部分另外作出不起訴 處分)、趙長毅(已經死亡)都是朋友,由於乙○○懷疑黎克龍與他女友有曖昧,乙○○向警察檢舉黎克龍販毒而導致黎克龍心生不滿,黎克龍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3時左右,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大使飯店」先承租603、605套房後,黎克龍要求同行的陳寧禎(就這個案件所涉及妨害自由等的犯罪嫌疑,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以援交的名義把乙○○約到大使飯店603套房後,偕偉正與黎克龍、趙長毅以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本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連絡,於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左右,從605套房前往603套房,黎克龍先質問乙○○檢舉販毒以及為何嫖未成年人後,指示偕偉正先用手銬銬住乙○○後毆打乙○○,導致乙○○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左側臉部、耳後挫傷以及左側腕部挫傷等的傷害(傷害的部分告訴逾期),黎克龍再要求乙○○自慰後將精液射在保險套內作為日後乙○○嫖未成年人的證據,黎克龍再要求偕偉正帶1把刀子搭乘乙○○的車子,於109年10月1日凌晨6時左右,前往黎克龍在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的住處,黎克龍要求乙○○簽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的本票以及借據各1張後才讓乙○○離去,偕偉正即以上述的方法,聽命於黎克龍而參與以強暴、脅迫的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偉正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偕偉正表示:黎克龍要我先用手銬銬住乙○○,黎克龍質問乙○○為何要點他販毒,然後就叫我們打乙○○,黎克龍要乙○○去打手槍把精液涉在保險套裡面,說是要當乙○○嫖未成年的證據,然後我就拿1把刀,坐上乙○○的車到黎克龍在花蓮國聯的住家,黎克龍就叫乙○○簽了那1張本票跟借據。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控訴。 ⑵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黎克龍經由icloud傳送給告訴人乙○○的簡訊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黎克龍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證詞。 ⑵證人黎克龍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 ⑶證人黎克龍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icloud對話截圖。 被告黎克龍表示:有要陳寧禎把乙○○約到大使飯店,被告偕偉正自己主動打乙○○,乙○○也主動簽了本票當作賠償。 4 證人林玉媛警詢中的證詞。 證人林玉媛為告訴人乙○○的母親,於119年11月4日13時30分,有2名男子拿告訴人乙○○簽發的本票前往證人林玉媛住處討債的事實。 5 ⑴證人陳寧禎警詢中的證詞。 ⑵證人陳寧禎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黎克龍要陳寧禎把告訴人約到大使飯店603房的事實。 6 大使飯店6樓走道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犯罪現場經攝錄的事實。 7 扣押的刀子1把。 被告偕偉正持刀搭上告訴人乙○○所駕駛的車輛,前往證人黎克龍家中時,刀子掉在車內,警察找上告訴人乙○○後,乙○○交給警察查扣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三、告訴以及報告機關認為被告偕偉正上述所做的犯罪行為,另 外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以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犯罪嫌疑。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的意旨是: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被告偕偉正所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的部分,這個案件參與者雖有三人以上,也有實施犯罪行為,但是被告偕偉正應該是偶然接受黎克龍指令的犯罪參與者,沒有證據顯示有持續性從事犯罪的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犯罪結構性的事實。就被告偕偉正所涉及刑法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的部分,如上述犯罪事實欄的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30日23時到隔日的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左右,但告訴人乙○○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制作警詢筆錄的提出告訴的時間為111年7月5日,這個案件傷害罪部分的告訴逾期。就被告偕偉正所涉及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的部分,檢察官相互對照告訴人乙○○指控的情節以及被告偕偉正所表示意見後,認為告訴人乙○○的自由權確實有遭妨害的情形,但檢察官難以認定告訴人遭受不法支配的情境已經到了類似奴隸的程度。關於被告偕偉正所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以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犯罪嫌疑的部分,依據被告所供述的情節來說,告訴人是遭黎克龍所脅迫,而被告只是黎克龍肢體障礙無法完成整體犯罪行為的工具人,在被告偕偉正否認事先知道黎克龍何種原因以及計畫以何種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簽本票的情況下,檢察官無法認定被告偕偉正就這個部分與黎克龍有犯意連絡。縱使被告偕偉正構成告訴人乙○○所指控或報告機關移送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傷害罪、使人為奴隸罪恐嚇罪、恐嚇取財罪等等的部分,與起訴的犯罪事實也是同一個社會基本事實,所以檢察官不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