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3-原易-181-2024100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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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三行 刪除「陳慧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第6行「112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第8行至第9行「嗣陳慧欣於112年12月5日11時12分許為警緝獲」更正為「嗣因陳慧欣為應定期受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人口」,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慧欣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第250號、第315號、第663號、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佐,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均相同,且被告甫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月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未獲取教訓,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並甫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未主動向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供警追查,迄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檢驗總表後,始承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之要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⑷於本案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