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DM-113-原易-185-2025030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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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永豐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即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豐無罪。 事 實 一、趙忠信(由本院另行審結)、蔡銘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趙忠信、蔡銘祐徒手竊取放置該處、由廖敏均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得手後由趙忠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銘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頁、第509頁至第513頁、第515頁至第5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復爭執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蔡銘祐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16頁、第521頁),惟被告蔡銘祐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趙忠信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況同案被告趙忠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場,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73頁至第477頁),同案被告趙忠信顯所在不明而無傳喚之可能;而本院審理時,已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蔡銘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 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趙忠信僅要求其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其有在斜坡處等並在現場喝飲料,約2小時候離開,嗣後返回董明雄住處始知趙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蔡銘祐應董明雄要求陪同同案被告趙忠信外出而不知外出目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蔡銘祐僅於斜坡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此觀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明;又同案被告趙忠信雖證稱與被告蔡銘祐共同行竊,然究係共同前往抑或共同下手行竊尚有不明,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借用本案車輛後,於112年 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嗣同案被告趙忠信於同日凌晨不詳時間徒手竊取放置該處、由被害人廖敏均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見吉警偵字第1130031147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下稱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人董明雄住處之訪客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30020566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銘祐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514頁至第51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趙忠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 許發現案發地點停車場內電纜線13盤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間趙忠信有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明確,堪信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所有電纜線遭竊期間確有向證人董明雄借車。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時間我駕駛本案車輛附載蔡銘祐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我在董明雄住處碰到蔡銘祐,我便跟蔡銘祐說有1閒置工地並提議前往行竊,並請蔡銘祐向董明雄借車,之後我們便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發現現場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便進入地下室,我和蔡銘祐1人拉1把電纜線便逃離現場;12月1日我係與蔡銘祐共同行竊,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向董明雄所借,本案董明雄、邱永豐並未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甚詳。而案發地點查獲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香錫蘭奶茶保特瓶、綠色茶裏王寶特瓶之瓶口,經採取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香錫蘭奶茶保特瓶經檢出被告蔡銘祐之DNA-STR型別,該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5×1028;另綠色茶裏王寶特瓶檢出混合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合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之DNA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蔡銘祐確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無訛。 ⒊承上,同案被告趙忠信證稱其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地與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等節,核與被害人、證人董明雄所述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遭竊期間曾向證人董明雄借車等節相符;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所示被告蔡銘祐確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等情吻合,證人趙忠信上開證述尚非無稽。再佐以被告蔡銘祐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當時趙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電線1綑,當天僅其與趙忠信前往;其與趙忠信認識但不熟,其有於112年12月1日凌晨與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其有看到被告趙忠信拿東西,也是被告趙忠信說要偷的;地下停車場之飲料瓶有其DNA係因其在該處喝飲料,其與趙忠信於現場停留約2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趙忠信既非熟識,竟於凌晨應邀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復於現場停留長達2小時,果非被告蔡銘祐事前已知同案被告趙忠信行竊計畫並同意參與,被告蔡銘祐實無於凌晨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並停留2小時之必要,同案被告趙忠信亦無甘冒竊盜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攜不熟識且無意參與犯罪分工之被告蔡銘祐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理,益徵同案被告趙忠信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蔡銘祐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蔡銘祐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趙忠信僅要求其共同前往 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嗣返回董明雄住處始知趙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被告蔡銘祐僅於斜坡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當時趙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電線1捆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筆錄所載和其所述一致,未受不正訊問;其有進入廢棄工地,趙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東西,是趙忠信開車也是趙忠信說要去偷的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是被告蔡銘祐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被告蔡銘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②又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載 電線回來過,但趙忠信載電線回來時蔡銘祐在我家並沒有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然證人董明雄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不清楚112年11月30日晚上至112年12月1日間趙忠信載蔡銘祐外出之事,當時只有趙忠信找我借車,而且我都在房間,趙忠信、蔡銘祐一走就出去了;趙忠信一再跟我借車,我後面始知趙忠信有載東西,因為趙忠信有一次借很久,還車時將本案車輛弄得亂七八糟,我便問趙忠信你們到底載什麼東西,趙忠信說沒有,但我查看後發現是電線,趙忠信跟我借車較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4頁),則證人董明雄既證稱案發時其在房間內不清楚被告蔡銘祐動向,且被告趙忠信多次借用本案車輛載運物品,最後始遭證人董明雄發覺係載運電纜線,自無從以證人董明雄最後發覺被告趙忠信曾以本案車輛載運電線時被告蔡銘祐不在場,即為有利被告蔡銘祐之認定。況被告蔡銘祐既與同案被告趙忠信於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上開時間顯足以將所竊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同案被告趙忠信顯無刻意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再自行前往案發地點載運電纜線之必要,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辯護人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同案被告趙忠信係空手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再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與被告邱永豐共 同竊取黑色電纜線13盤部分。惟被告邱永豐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又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於現場僅停留2小時,業如前述;且其等所駕駛者復為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91頁);然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每盤淨重314公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73頁)。承上,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僅2人且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殊難想見其等得於2小時內竊取重達4.082公噸之電纜線並以小客車搬運一空,則被害人證述遭竊之電纜線13盤是否均為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所竊尚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之認定,認其等僅竊取電纜線1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蔡銘祐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本案行為人未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6頁),以利被告蔡銘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銘祐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銘祐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為工程材料,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7頁),暨檢察官、被告蔡銘祐、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所竊取之電纜線1袋,為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固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銘祐就此供稱:所竊電纜線遭被告趙忠信拿走,其並未分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同案被告趙忠信復於警詢中自承:所竊得之電纜線1麻袋係由其拿至回收廠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蔡銘祐辯稱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同案被告趙忠信變賣而未分得價金等情尚非無稽,爰不就被告蔡銘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邱永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日1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趙忠信向董明雄借用本案車輛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蔡銘祐、邱永豐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3盤,得手後再由同案被告趙忠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3人離去等語。因認被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明雄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永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與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前往案發地點,亦未竊取電纜線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永豐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趙忠信、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電纜線。惟查: ⒈證人董明雄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 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我懷疑是邱永豐竊盜,因為案發期間本案車輛只有我與邱永豐使用,且我有看到本案車輛後座有黑色電線皮,我與又又、邱永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聊天時,偶爾會聽到他們討論如何偷電線,也看過他們保養油壓剪、鋸子、小刀片、剝皮機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惟證人董銘雄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期間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外出,這段時間只有趙忠信跟我借車,又又、邱永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討論偷電線是在本案發生後;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當天我們幫邱永豐的妹妹搬家去南海路,車上有我及我兒子,買完飲料後我將邱永豐載回他妹妹南海路住處就回家,具體時序我不記得了,做警詢筆錄時因為警察一大早來衝我也搞不清楚,我印象是趙忠信一再跟我借車,本案車輛被趙忠信弄得亂七八糟,我一看是載電線;警詢時我會講邱永豐是因為邱永豐搬到福興時,我聽到邱永豐問妹夫說「今天晚上可不可以去做?有幾個人要去做?」,但具體日期我不記得,有時去都會聽到,只記得是112年11月30日即幫忙搬家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承上,證人董明雄已明確證稱案發期間僅同案被告趙忠信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使用,且被告邱永豐與其妹夫、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討論竊取電線復係於本案竊盜發生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邱永豐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⒉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頁),案發地點固查獲被告 邱永豐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被告邱永豐消費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4小時以上,且電子發票證明聯隨意放置、丟棄者所在多有,亦常因飲料瓶身帶水氣而沾黏於飲料瓶上,復斟酌被告邱永豐、同案報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均曾使用本案車輛,故尚難排除被告邱永豐下車後將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遺落於本案車輛上,再經同案報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無意間帶往案發現場之可能,自難僅以案發地點查獲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即遽認被告邱永豐確於案發時間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從而,本案除證人董明雄前、後不一之證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邱永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邱永豐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永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永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