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DM-113-原易-187-202410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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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0號內(開放之停車空間),以不詳方式啟動告訴人徐魁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 傳藝路口附近羅東轉運站對面機車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告訴人陳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該車廂原已無法鎖上)後,竊取車廂內該機車之備用鑰匙,再以該備用鑰匙解開該機車之大鎖並啟動電門,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 (三)被告於113年5月3日5時3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巷00號機車停車場內,徒手撬開被害人陳振宇及其配偶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2部機車內之零錢共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被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10分許起至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止之期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停車場內,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林宏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後離去。   嗣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通報為失竊 贓車,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65公里800公尺南下車道處,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及老虎鉗、扳手各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業於113年9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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