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HLDM-113-原易-188-2024110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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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長軒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長軒前為法務部○○○○○○○0○○○○○○)之 受刑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監獄」○○舍0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同房之受刑人即告訴人賴榮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尹長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榮盛已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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