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M-113-原易-199-202503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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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0分,行經莊淑雅位在花蓮縣 ○○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淑雅所有之自行車1臺得手,欲離開之際經莊淑雅之鄰居吳榮華發現並報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牽取被害 人莊淑雅所有之自行車1臺,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想說跟被害人借一下自行車騎去市場就還回來,我只有牽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牽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新警刑字第1130004258號卷<下稱P1卷>第5至9頁,偵緝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9至44、73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吳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P1卷第11至15、17至21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P1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被害人為隔壁巷的鄰居,並非熟稔,僅會點頭打招 呼,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跟被害人聊天、亦未曾向被害人借過自行車,且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所居住之社區僅有一個出入口,因被告之住所較靠近該可通往市場之出入口,故自被告住所至市場之路線,不需經過被害人住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述在卷(見P1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僅為鄰居關係,並無其他情誼,其牽取本案自行車並未經被害人同意,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特意繞行至被害人住所並竊取本案自行車,並非於前往市場之途中經過被害人住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可將他人物品任意取走,然被告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又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前往市場途中有何急迫事由,不及告知被害人而借用本案自行車,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2.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榮華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被告經過我家並觀看四周後,停在22號住戶(即被害人)之車庫前,被告看到裡面有自行車就牽出來馬路上準備騎走時,我出門制止等語(見P1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亦自承:我當日欲前往北埔市場,想借用被害人的自行車,被害人不在家,我想我認識他就直接進去他的車庫牽動他的自行車,我剛把自行車牽出來還沒騎上去時,隔壁鄰居就出來說我是不是偷自行車,然後我就把被害人的自行車牽回他的車庫等語(見P1卷第7頁,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確實已從被害人之車庫中將本案自行車牽出準備騎乘,此時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對該自行車之持有,將該自行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僅於將騎乘離去之際,經證人吳榮華制止,然被告既能實際持有支配該自行車,其竊取該自行車之犯行應屬既遂,起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於犯行既遂後將本案自行車牽回被害人車庫之行為,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案發時欲前往北埔路上買便當,因 為我的自行車鎖在家裡,於是在路過被害人車庫時想借用他的自行車,被害人不在家,我想說我認識被害人,就直接進去他的車庫牽動自行車等語(見P1卷第7頁);於偵查時復辯稱:被害人很早就出門去拔菜,我本來要跟被害人借用自行車去北埔買早餐,我想說他不在的話我跟被害人兩戶很熟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我要去北埔買早餐,因為我的自行車沒有風,我就牽被害人自行車,想說騎去市場買東西就還回來,我跟被害人很熟,因為沒有看到他就沒有先問他,之前我有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有跟被害人點頭一下而已,之前沒有跟他聊過天,因為我的自行車煞車壞了,想說跟被害人借騎一下就回來,我本來就知道被害人有自行車並放在車庫,那天是特地要去被害人居住的3弄跟他借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既自承家中已有自行車,然就其並未使用家中自行車而需取用被害人自行車的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害人與被告僅為點頭之交的隔壁巷鄰居,並無交情,被告亦從未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跟被害人很熟、曾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等語,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涉犯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已牽取自行車並將該車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則被告所為應屬竊盜既遂罪,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且審理程序中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被告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依前揭說明,難謂有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可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弭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漏逸氣體、竊盜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家庭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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