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DM-113-原易-200-2024110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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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治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治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朝治係花蓮縣○○鄉○○段43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耕作 使用人,與鄰地(同段42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管理人許○○因土地糾紛生有嫌隙,見許○○行經與甲、乙地相鄰之同段424之1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欲進入乙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40分許,在甲、乙、丙地交界處附近,對許○○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加害許○○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許○○在現場錄音,並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朝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恫嚇以前述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1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鄉○○段430地號、42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偵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63頁、第91至108頁),復有錄音光碟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 、 竊佔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使用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時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及因口角爭執而出言恫嚇之犯罪動機、手段僅止於言語恫嚇等情節;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作勢向告訴人許○○ 逼近,以對告訴人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語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通行丙地,係以恐嚇行為為手段犯強制罪,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恐嚇指使他人心生畏怖為內容之加害通知,與強制手段之脅迫本質上應相同,與強制罪主要區別在於客觀上是否因惡害告知致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欲以恐嚇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當下確有對告訴人 稱要把你幹掉等語,但當時告訴人已經通過丙地,並無以任何手段阻擋告訴人通行,所述恫嚇話語目的非強制告訴人不能通行丙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述之恐嚇話語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地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依據本院勘驗雙方爭吵之錄音內容,其中與通行土地相關對 話之內容譯文如下: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足認雙方先就被告種植之樹木遭人砍伐起口角爭執,告訴人 繼而質疑被告有何權利阻止其通行,並要求被告出示相關權利證明,其內容未見被告有以現實或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並以此為手段恫嚇告訴人不得通行,亦未見告訴人有表示被告以何令人心生畏怖之舉動致其恐懼無法通行丙地,顯見被告並無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行使權利;又被告固然有對告訴人恫以:「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言語,惟細譯其所為上開言語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2:38 陳朝治 你是什麼東西啊,你懂什麼。 02:40 許○○ 你又怎樣,我是什麼東西,我是人啦,你是什麼東西,我是人,你是什麼東西,你告訴我,你是什麼,你是什麼?我是人,你是什麼啦!我是人,你是什麼啦!你講啊。 02:54 陳朝治 我是好人,你是壞人啦。 02:55 許○○ 喔,你是好人喔?你是好人喔? 02:56 陳朝治 要幹什麼,想打人啊?你打得過我喔?『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喔』。 03:01 許○○ 齁,我打不過你喔。我好害怕,好害怕喔。你在恐嚇我喔?你上一次就恐嚇過我了吶,你在警察面前就說要幹掉我,你很厲害嗎?你很厲害是不是。來,等警察,你說要找警察,警察等一下就來了。 03:20 陳朝治 好,來來來,你儘管叫人。 03:21 許○○ 我找所長,嘿,我找所長過來。 03:24 陳朝治 又CALL誰了,他媽的,你這什麼壞東西啊。 03:29 許○○ 來,繼續,繼續,繼續講啊,繼續講,在繼續啊,繼續講下去,再講下去啊。 03:36 陳朝治 你來幹什麼啊。 03:37 許○○ 再幹下去啊,再罵啊。 03:39 陳朝治 蛤,你來這邊鬧,是不是啊。 03:41 許○○ 你再繼續罵啊,繼續罵嘛。   堪認2人爭執過程,被告因認告訴人欲出手攻擊,始以前述 恫嚇言語威嚇告訴人,其以將來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心固有不該,然其目的應僅止於嚇阻告訴人勿生肢體衝突,衡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地無涉,是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之意,且其所為之恐嚇言語客觀上亦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地無任何關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成立強制罪,尚有誤會。  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就告訴人行向及雙方發生之言語爭吵之 地點供稱:告訴人當下已經通行丙地,並當庭於地籍圖標繪2人爭吵時各自所在位置,其所標示告訴人位置,係丙地、乙地之交界處(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被告所標示之地籍圖,甲地位於左側,與位於右側之乙地相鄰,甲地右上方小部分土地及乙地上方全部與丙地相鄰,告訴人出入乙地均需通行丙地,可徵被告所主張案發時之情節乃告訴人已完成丙地之通行並準備進入乙地;核與告訴人就案發時其行向及雙方爭吵所在位置等情節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所在位置如被告所摽示丙地、乙地之交界處,伊當時行經C地準備要走進B地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係於通行C地後正欲進入B地之際與被告發生爭執,其與被告爭執時既已完成通行C地,客觀上即無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通行C地之權利遭妨害結果,則被告既未以恐嚇話語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且客觀上被告為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通行C地之權利已無可能遭妨害,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單純僅為恐嚇犯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的恐嚇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許○○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 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吵架,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13頁,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錄音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就發生過衝突 等語,已徵本案爭端並非首次,雙方本前本即有夙怨糾紛,不排除本案係因過往糾紛致生言語衝突;又經本院勘驗下列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01 許○○ 你再罵,麻煩再罵一次。 00:04 陳朝治 王八蛋。 00:05 許○○ 厚~王八蛋,你再罵,再罵,繼續。 00:08 陳朝治 你講什麼? 00:09 許○○ 還有啊,剛才啊。 00:10 陳朝治 我的樹,怎麼就要砍掉咧? 00:11 許○○ 你剛才罵那一句,再講一次啊。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01:22 陳朝治 你沒事找事啊,你啊。 01:23 許○○ 你亂丟垃圾,亂搞什麼,你一天到晚就在那邊惹事生非。 01:28 陳朝治 你說什麼?幹你娘咧。 01:30 許○○ 齁,對,很好,繼續罵,對,繼續罵。   可見雙方對於他方之過往具體行為均有表示不滿,被告不滿 告訴人砍伐其樹木,告訴人則指摘告訴人亂丟垃圾,被告顯因雙方過往之私人恩怨與告訴人互罵致生口角糾紛,本難期待相互指責互罵過程均可避免使用負面、粗鄙之用語,又自被告於口出王八蛋等語後,旋即質疑告訴人為何砍其樹木,並於告訴人指摘其亂丟垃圾後,始回應你說什麼?幹你娘等語,且無對告訴人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等爭吵表意脈絡整體觀之,兼參以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可認被告所辱罵之言語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及告訴人對其所為指摘而生,為雙方言語衝突中因衝動所為宣洩不滿情緒之用語,主觀上應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  ㈢再者,從上述譯文所示爭吵過程所示,告訴人於1分30秒內已 超過10次向被告表示「你再罵」、「再講1次」、「繼續罵」、「趕快罵」等語,對於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不僅未加勸阻,反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繼續以負面言語反擊,而由本院勘驗筆錄8分10秒處以下內容,可知告訴人將被告辱罵言語錄音後即通知警到場處理,故由告訴人事先準備錄音設備、不斷刺激被告口出負面言語及蒐證後通知警到場之種種舉措以觀,顯見告訴人係為達成蒐集證據提出告訴之目的,刻意以言語刺激被告,故告訴人本即期待告訴人會以負面言語反擊以利其完成蒐證,難認其當下有何遭受冒犯、難堪之情狀,於此情境下,被告之反應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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