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M-113-原易-207-2024121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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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強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強明知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葉○強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葉○強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9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花蓮縣○○鄉○○0○00號居所,徒手抓傷乙○○之左腳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強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抓傷乙○○之左腳背,已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而致生理上之痛苦,當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程度已明顯逾越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騷擾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 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且已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深獲警惕,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其自我管控能力欠佳,主觀惡性非輕;⒉明知本院前揭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內容所為之誡命,遵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犯行後,已依前揭本院保護令內容完成12週認知輔導教育(見本院卷第107至138頁)及至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