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M-113-原易-207-20241213-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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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強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14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0○00號居所,因金錢及子女教育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及毆打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後背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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