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原易-209-2024112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國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國於113年5月13日清晨5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00號前,見王柏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本案機車之右側車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王柏盛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殼1片(已發還王柏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華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815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核與被害人王柏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酒醉後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竊盜 犯行云云。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為酒醉狀態,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見本案機車與其所有機車相像,遂持螺絲起子轉開螺絲、拆卸車殼並攜回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行為後既能自行走路20餘分鐘返家,行竊時亦知比較機車外觀並持工具旋轉螺絲拆卸車殼,為警查獲時復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雖已返還被害人,然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且被告於假釋期間本應恪守法律、謹言慎行,竟於清晨攜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酒後失控始竊取本案機車車 殼,現已歸還本案機車車殼並與被害人和解,未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之假釋如經撤銷,對於其家庭經濟生活及更生自有不利影響,此節固值同情。惟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況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守法慎行,此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刑之依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觀護人有告誡其不得另犯他罪,並要求其戒酒、不可深夜在外遊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自述深夜在外飲酒後於清晨犯本案竊盜罪顯違背觀護人所告知假釋應遵守之規範,足見被告無遵守假釋相關規定之意願。承上,被告既於假釋期間違反觀護人告知之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故意犯本罪,顯未因前案刑之執行,從中獲取教訓並自我反省,足認其主觀違法性程度非低。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復審酌被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從事板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車殼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