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3-原易-210-20241112-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茹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婉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他人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足憑(偵卷第97-101頁、院卷第13-29、69-84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婉茹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88、99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206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警方採尿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係於警方在其所在處所執行他人另案搜索時在場,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始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告所有,惟仍係在被告所在處所查獲,是承辦警員於扣得上開毒品時即得以此為據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嗣後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惠」之人 ,惟因被告無供述完整或可追查之犯嫌資料供調查,致警方無從針對被告所述執行相關後續偵查作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16日花港警刑字第113000712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63頁),故本案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3-30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