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原易-211-2024100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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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臭豆腐壹份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論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以吃霸王餐之方式騙取餐食,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而告訴人曾志明也到庭表示被告此類行為並非第一次,周邊受害商家甚多,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侵害非大(臭豆腐一盤價格為新臺幣55元),也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但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木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臭豆腐一盤,係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被告也自承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林金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20分,至曾志明所經營,位 在花蓮縣○○市○○街0○0號「明廉臭豆腐」店用餐,經曾志明詢問林金忠有無攜帶金錢以付款時,林金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志明佯稱:有帶錢可以付款云云,致使曾志明陷於錯誤,誤認林金忠有付款之能力,因而交付臭豆腐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予林金忠。嗣林金忠食用完畢後未付款即欲離開,經曾志明向林金忠催討款項,林金忠仍無法付款,曾志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志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用餐時,身上並無金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帶錢時,被告答覆有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食用完畢後,無力支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帶錢時,被告答覆有帶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才提供上開餐食供被告食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食用完畢後,無力支付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用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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