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DM-113-原易-214-2025011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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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龍慶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龍慶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時59分許 ,酒後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見告訴人邱民忠酒醉躺臥於地面休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又持拖鞋對其攻擊、拖行等,造成告訴人背部、左手肘、雙側膝蓋及左手食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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