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原易-219-20241127-3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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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敏榮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敏榮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林 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涉犯殺人未遂、傷害、妨害秩序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渠等參加何佳蓉之慶生會,而與告訴人陳昱愷、周忠哲、吳珮璇、周秦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許起,在陳OO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00號外之「OO檳榔攤」飲酒聚會。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蔡子祥與周忠哲發生口角,被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因而與告訴人、周忠哲互相推擠,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雙頰撕裂傷、前額撕裂傷併前額骨開放性骨折、右耳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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