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M-113-原易-228-202412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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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上游並查獲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其以113年12月2日玉警刑字第1130014966號函覆以「本案犯罪嫌疑人張冠傑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所施用毒品來源為其新結識之男子名叫『阿峰』所提供,其他供述則稱印象模糊無法提供確切及具體事證予警方追查,而認其所供述不予採信,因此未能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及其他正、共犯。」(本院卷第87頁),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情形,故本案並無依首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需扶養無工作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張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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