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原易-231-2024122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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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30分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犯經警逮捕後,於上揭時間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以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8)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於110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毒偵緝字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31、50頁),是被告於113年4月間,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於111年11月29 日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為詐欺及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32至33頁),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首犯行,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先遭驗尿後,並經員警詢及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始被動供稱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不僅非主動向員警申告,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部分,自無從構成自首而依法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為本 案犯行,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有前述之詐欺及竊盜前科外,尚有毀損、恐嚇、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32頁),素行不良,又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及其於本院自陳因生活環境及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為113年8月4日所另行扣得,尚與本案無關,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至89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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