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DM-113-原易-233-2024111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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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連○○與被告劉○○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檳榔攤」斜對面停車場,因細故發生齟齬後,被告連○○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攻擊告訴人劉○○之右眼及鼻樑;被告劉○○亦基於相同之故意,與告訴人連○○拉扯扭打,致雙方重心不穩,跌落一旁農田,造成告訴人劉○○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輕微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連○○則受有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擦(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復基於毀損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0號前,持安全帽砸告訴人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車駕駛座側車門板金刮損及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連○○。因認被告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一、㈠之傷害罪、被告劉○○ 涉犯前揭一、㈡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連○○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