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3-原易-236-2025021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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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花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花為告訴人呂亞燕之母卓OO(極重 度病患,生活不能自理,姓名年籍詳卷)之居家護理師,已服務告訴人之母4至5年,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許,未如往常服務前先與告訴人約定14時至17時之時段,卻突然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之住所(地址詳卷),見上址大門未上鎖及告訴人躺於上址客廳沙發上熟睡之際,竟無故未經過告訴人或與其同住之其他人同意,擅自進入上址客廳及告訴人之母房間內,替其母更換鼻胃管,而侵入住宅,嗣告訴人於看見被告傳給其之LINE內容,始知悉被告擅自進入上址及取走其平日會放在固定位置要支付給被告之服務費用,且因費用不足要求其下次補給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這幾年來都是跟告訴人簽約去放鼻胃管,當天我有跟告訴人約好時間去,當時告訴人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去,過程中我有數次呼叫告訴人,但她就是不睜開眼叫不醒,我不可能莫名其妙那個時間跑去,我的手機換過沒保留對話紀錄只有告訴人還有,無法再提出進一步證據,但若我私闖民宅,告訴人怎麼會在事後的12月、1月還讓我去她家服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是否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應包括習慣上及道義上所許可之情形,被告基於契約上及事實上之約定赴告訴人家中,自非無故,且被告過往亦非只有下午去,也有早上就去的紀錄,就算被告沒叫醒告訴人,亦不具侵入住宅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母之居家護理師,案發時已服務其母數年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為其母更換鼻胃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偵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二)被告既係基於醫療目的即為告訴人之母更換鼻胃管,始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而未為其他不法或不當之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難謂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處,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是無論被告究竟有無和告訴人約定於上開時間到府更換鼻胃管,其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在法律上已難構成侵入住宅罪。(三)況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發前(未顯示日期)即發訊表示「我明天在過去」、「抱歉」、「南區個案臨時有事」,告訴人則以貼圖覆以「OK好的」(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證稱:她在112年11月23日說比較忙要隔天來,我說好等語(偵字卷第46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和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至告訴人住所服務;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居家照服員在8點時離開我家,離開時忘了將門上鎖,我在客廳等被告等到睡著等語(他字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應有和被告約定當日上午之時間,始會有其所稱之等被告等到睡著之情形,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既係基於與告訴人之約定而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所更換鼻胃管,縱告訴人因一時疲累或其他原因於被告到訪時未清醒,亦難謂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主觀上更難謂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四)告訴人雖復於本院證稱:我之前說我在等,是坐在客廳等被告的訊息或來電,我不確定她到底會不會來,我就是選擇在客廳那邊等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既常以LINE和被告聯繫,且有被告之手機號碼(警卷第11頁),直接以發訊或通話方式再與被告確認時間即可,又何必自己苦苦等候等到睡著?且參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如果只有跟我約日期,我會追問到底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被告改約隔天即112年11月24日後,告訴人只回覆同意,並未見約定特定時間,亦未見告訴人再追問時間,顯見兩人或係已約定特定時間而只延日期(被告並未保留其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則有保留,但當庭拒絕提出【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故無從得知前一天之約定情形),或另以電話約定特定時間(告訴人雖曾提出其112年11月23日至29日之來電紀錄【他字卷第9頁】,惟來電紀錄既可編輯或刪除,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告訴人始未再追問時間;再者,被告自其位於花蓮市之舒漾居家護理所開車至秀林鄉之告訴人住所,單程需時30分鐘至40分鐘(本院卷第126頁),若被告未與告訴人約定時間而不得其門而入,更可能浪費1個多小時白跑一趟,凡此均顯示被告所辯相較於告訴人之證詞更符合常情且更為可採。(五)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楊秀花-舒漾居家護...」LINE群組對話紀錄(警卷第15頁),則非案發時間之對話紀錄,且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月20日和告訴人約定在15時30分至16時間會到,不僅無法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和告訴人約定時間,且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亦曾發訊表示:「這周日我會先過去」、「我會找你說師父的時間過去」等語,告訴人則表示:「我可能會出門」、「找雅洵師父在的時候哦」等語,亦未約定特定時間,是尚難以該等LINE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和告訴人約定時間,更無從否定上開被告之正當理由,而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已有瑕疵之證詞。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為更換鼻胃管而進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然被告之行為實具有正當理由,且就被告是否未和告訴人約定到訪時間即擅自進入其住所等情,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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