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M-113-原易-238-202503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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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若即陳羽婕即陳浩鈞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 號、113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梓若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梓若先向不知情之陳浩偉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月4日0時5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甲○○佯稱:可以付費約性交易、1次1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得以2萬元不限次數與陳梓若進行性交易,而於同日1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陳梓若旋於同日1時47分、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因陳梓若多次傳送缺錢隆乳之訊息,致甲○○察覺有異要求取消交易退款,惟陳梓若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陳梓若於112年9月28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乙○ ○佯稱:今天付款可以3,00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得以預付2,000元訂金之方式與陳梓若性交易,而於112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至陳梓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梓若旋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000元。嗣因陳梓若不斷藉故拖延、拒絕交易,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梓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第250頁至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乙 ○○,並分別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匯入之2萬元、2,000元並予以轉匯、提領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其有返回款項之意,然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始無法退款;其於11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均有與告訴人甲○○聯繫,不知為何無對話紀錄;112年10月1日未接告訴人乙○○電話是因不想回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未提供帳號其始無法退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同意告訴人甲○○退款,告訴人甲○○亦無與被告另約交易時間,此僅民事糾紛,被告約定交易時無詐欺意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發現性交易違法而拒絕履約而與對話紀錄不符,然此係因被告非法律專家而虛構自認有利之答辯,亦難以此認被告行為時有詐欺犯意;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乙○○偉於112年10月1日並未約定見面地址,故被告非於交易時未出現;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聯,於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嗣因被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未提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又告訴人甲○○、乙○○於匯款後2、3日即提告,無法證明被告無退款之意,被告於行為時確無詐欺犯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先向陳浩偉借用中信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0時5 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甲○○稱:可以付費約性交易、1次1小時5,000元、1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告訴人甲○○遂於同日1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時47分、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另於112年9月28日23時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乙○○稱:今天付款可以3,00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云云,告訴人乙○○遂於112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旋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吉警偵字第1120023601號卷〈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卷〈下稱偵卷1〉第41頁)、乙○○(見吉警偵字第1120028064號卷〈下稱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5號卷〈下稱偵卷2〉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陳浩偉(見警卷1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1第23頁至第25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及帳戶登入IP位址(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Threads帳號擷圖、X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4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2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17頁)、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2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2第39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乙○○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甲○○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254頁至第260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日在推特 上看到被告稱可以援交,我便以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有貼價目表給我看,我本來選6次12,000元方案並匯款至中信帳戶,但被告說有永久方案,我便再匯8,000元至中信帳戶,之後被告又向我要錢,我驚覺有異要求退款,但被告就不讀不回,我才知道受騙;我當時參加被告的永久方案,就是可以不限次數性交易,我覺得這是騙人的話術,感覺上被告就是一直要我匯款等語(見警卷1第12頁,偵卷1第41頁)明確。復觀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1S5000 1h …、2S 7500 2h、10000方案(一個月4次不收費)目前優惠8500、12000方案(一個月6次不收費)請分次、包夜00000 0h 無限次,可陪睡、永久方案20000…」「被告:其實你可以選12000呀,也比較划算」「甲○○:12000ㄅ」「被告:我還以為你會選永久方案」「甲○○:不可能永久吧?你遲早會上岸的」「被告:我是不可能會上岸的」「甲○○:所以永久我是再貼8000?」「被告:對」「甲○○:有嗎?」「被告:有,永久方案」「甲○○:但哪天你真找到你覺得真可以的說一下,我也不打擾了,我也希望你過得更好」「被告:別這樣子」「甲○○:好吧」「被告:我差15000我就可以隆胸了」「被告:差15000」「被告:就差15000」「甲○○:怎感覺在叫我幫忙」「被告:哈哈哈你應該也不會」「甲○○:@@我能幫你的是幫你衝名氣手法」「被告:差15000」「被告:差15000哭哭」「(112年8月5日16時16分)甲○○:哈囉,星期三我想改個地點到你那可以嗎?」「(112年8月5日18時39分)被告:可以,哥,我缺5000了」「(112年8月5日19時42分)甲○○:你這樣我很反感,我約不下去了請退費吧」「(112年8月5日19時50分)甲○○:我嚴重感覺到你只是單純把我當atm感覺非常差,真約了我也做不下去,請退費」,嗣2人間無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8日1時34分許始傳送:「抱歉,我覺得要溝通還是可以溝通,結果我朋友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  ②承上,證人甲○○證稱被告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不限次數性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復不斷藉故向其要錢始察覺有異要求退款,然被告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等節,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甲○○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締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訴人甲○○匯款,締約後、履約前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告訴人甲○○再匯款,並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再轉匯一空,顯與詐欺行為人慣以「穩賺不賠」、「買到賺到」等不合常情之優惠條件引誘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後再以各種說詞要求額外費用,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立即轉匯等情形相符,益徵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而有詐欺故意甚明。被告就此固辯稱其係因自己的帳戶無網銀始借用中信帳戶以利直接轉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郵局帳戶於案發2年前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警卷2第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先前陳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甲○○匯款後發現性交易違法,始 拒絕交易並欲退還款項,惟遭甲○○封鎖始無法退款云云(見警卷1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及對話紀錄不符;經本院執之詢問被告,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之後才發現性交易違法,後續仍與甲○○聯繫,不知為何沒有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則被告就交易終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意願,係因遭封鎖始無法還款云云。 然查,被告於證人甲○○於112年8月5日19時50分要求取消交易退款後,遲至112年8月8日1時34分即中信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始與證人甲○○聯繫等節,亦如前㈡⒉①所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係因陳浩偉來電稱中信帳戶不能轉帳,其與甲○○聯繫未果,之後去警局始知遭提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見被告於證人甲○○表示欲取消交易退款後並未要求繼續履約或退還款項,嗣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始與證人甲○○聯繫,被告辯稱其有意還款而無詐欺故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至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同意告訴人甲○○退款,故被告縱未退款亦僅民事糾紛,被告行為時無詐欺意圖云云。惟被告於締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訴人甲○○匯款,復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締約後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告訴人甲○○再匯款,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⒉②所述;且被告於告訴人甲○○表示取消交易後果有繼續履約意願,亦應向證人甲○○為反對之表示並續談履約事宜,被告捨此不為,反遲至證人甲○○提告後始表示願繼續溝通,益徵被告行為時確無履約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行為時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推特上結識被告,被 告稱以3,000元提供色情服務,我同意後便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但到約定時間被告沒有出現,打電話被告也不接等語明確(見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2第23頁)。復觀被告與證人乙○○間對話紀錄略以:「(112年9月29日20時)被告:那就約明天晚上10,不能接受我晚點退給你」「(112年9月29日20時14分至29分)乙○○:明天可以早一點嗎?時間商量一下、哈囉、那你先退我吧」「(112年9月29日20時30分)被告:我明天退給你喔,喝酒了不能騎車」「(112年9月30日17時21分)乙○○:今天可以,10點」「(112年9月30日17時14分)被告:我們約明天好嗎?因為我媽叫我再多留一天」「(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乙○○:那明天幾點?」「(112年9月30日13時58分)被告:下午5」「(112年9月30日17時21分至22分)乙○○:好,5點後對吧?地址記得給我」「(112年9月30日17時22分)被告:嗯嗯」,惟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告訴人乙○○訊息,嗣於同年月2日2時36分許起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稱:很累、不想化妝、不接了、願意起床後退款並要告訴人乙○○提供退款帳號,嗣均無聯繫紀錄,於112年10月3日始與告訴人乙○○聯繫並質問是否為告訴人乙○○提告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其匯款後被告於約定交易時間失聯等節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告訴人乙○○訊息係因不想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既藉故拖延不履約並於約定交易時間刻意拒接電話,復未主動聯繫退款事宜,遲至發現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始與證人乙○○聯繫,堪信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意願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  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確實有說可提供色情服務而收受乙○○ 匯入之2,000元,但其當日係因睡著始未回覆訊息,其前往郵局重弄網銀功能時始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乙○○去報案後其有要還錢,但時間沒有約好云云(見警卷2第7頁至第9頁)。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8時56分、112年10月2日1時12分仍以郵局帳戶消費購物等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2第15頁),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乙○○訊息係因不想回覆,沒有退款係因乙○○未提供退款帳號,翌日要退款時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0頁)。承上,被告就「約定交易日當天失聯之原因」、「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之緣由」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所稱「因乙○○未提供退款帳號而無法退款」與「要退款予乙○○時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無法轉帳」亦自相矛盾,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日 並未約定見面地址,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聯,於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嗣因被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未提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被告於行為時確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收到2,000元款項後,即不顧告訴人乙○○多次表示112年9月30日22時交易時間太晚指定於上開時間交易,待告訴人乙○○妥協同意不退款並於上開指定時間交易後,被告復以需於花蓮多停留一天為由改於112年10月1日17時交易,嗣於指定交易時間刻意失聯,再於112年10月2日2時36分許表示沒化妝、很累不化妝、硬要化妝無法接,待告訴人乙○○表示被告沒化妝仍願交易時,被告復稱想睡覺、起床後退款、再給退款帳號云云拒絕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12時56分許始再度與告訴人乙○○聯繫,期間未曾再次要求告訴人乙○○提供退款帳號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以指定告訴人乙○○不便時間交易、有事延期、失聯、不欲化妝等方式多次製造交易障礙,待告訴人乙○○一再妥協後復拒絕交易,且被告承諾退款後至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前均未再次聯繫退款事宜,堪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故意,其所稱嗣後退款亦僅為安撫被害人不要提告之手段,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③是以,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 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㈢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為圖己利,先、後向告 訴人甲○○、乙○○佯稱得性交易云云要求告訴人甲○○、乙○○匯款,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2,000元、2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4-2頁、第265頁),惜因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公公,現從事油漆工作,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乙○○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2萬元為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 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2,000元固為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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