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HLDM-113-原易-239-2025031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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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遠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朱瑞豪指訴被告蘇遠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蘇遠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花蓮○○○○○○○○○)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遠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 路00號前遭犬隻追,蘇遠和遂持辣椒水噴灑犬隻,犬隻飼主朱瑞豪見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蘇遠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朱瑞豪噴灑,致朱瑞豪受有雙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朱瑞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遠和供述:我有持辣椒水噴朱瑞豪等語。 (二)告訴人兼證人朱瑞豪指訴、證述。 (三)證人林虹君證述。 (四)告訴人朱瑞豪之診斷證明書。 (五)警員偵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蘇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