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M-113-原易-241-2025021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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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之皓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之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之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7時55分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之皓於113年6月15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之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之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尿液編號0000000U038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7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380)(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王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鐵工、月收入為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