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DM-113-原易-248-202412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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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念祖與告訴人羅兆君素不認識,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38分左右,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石塊2顆,砸向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等部位,致該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的扶手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車棚,推倒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導致該機車倒地、機車的後照鏡斷裂、機車車體磨損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