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3-原易-250-2025021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念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25分許,行經劉○愷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小○○民宿外,趁不知情之房客開啟大門之際,侵入有其他房客住宿之前揭民宿內,徒手竊取劉○愷所有,放置在櫃臺處之301號房鑰匙、白色充電線1條及充電頭1個等物品得手。 二、案經劉○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念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見警卷第15至19頁)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37至45、49、55至5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雖係在民宿之公共區域行竊,但該民宿之房間已由其他房客租用,該公共區域與房客之住宿空間相連通,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於行為時,亦非房客或有權進入該民宿之人,其竟擅自趁不知情之房客開啟大門之際,入內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告訴人同意後,當場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97頁),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實際無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業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