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M-113-原易-257-202503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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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龍 選任辯護人 邱邵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龍本應採取防止其所飼養之黑色犬 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措施,惟未採取必要措施,而導致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8時4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與告訴人黃萬全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