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原易-260-202501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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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成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取 得遊戲點數,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游家輝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先虛偽設立暱稱「媽媽」之臉書帳號,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粟綵駖佯稱:係粟綵駖之母,因卡片遺失Apple帳號遭盜用,密碼被更改,需粟綵駖提供電話號碼及代收驗證碼以改回密碼云云,致粟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傳送所收受之台灣大哥大Apple驗證碼予方成聖,因而小額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0元,方成聖即以上開小額付費方式取得遊戲點數而無須支付費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方成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卷4〉第33頁至第35頁,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粟綵駖於警詢中(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76號卷〈下稱偵卷1〉第17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證人游家輝(見偵卷4第25頁至第27頁)、曾家駿(見偵卷4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APPLE公司訂單編號資料(見偵卷1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1第25頁)、告訴人粟綵駖提出之iTunes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35頁至第55頁)、太平洋時區查詢資料及警方更正之時間(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424號卷〈下稱偵卷2〉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可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之詐取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欺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強盜、恐嚇取財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參以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在監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詐得價值75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