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原易-261-2025012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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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先前所犯下之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就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鷹架工人、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第68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0時32分許,另案為警在花蓮縣○○街00號1樓逮捕,經其同意於113年6月8日9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3年7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6時40分許,另案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29日10時2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3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8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