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M-113-原易-262-202502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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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吳碧雲指訴被告潘冠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潘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因細故毆打吳碧雲,致使吳碧雲受有臉部、前胸、背部、雙大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碧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冠廷自白。(二)告訴人吳碧雲指訴。(三) 證人林春妹、潘秀珍於警詢證述。(四)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潘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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