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3-原易-263-2025021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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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6 號、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宇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末2行所載「15,468元」,更正為「12,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陳建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進行消費,而取得免去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廷(由本院另案審結)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被害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固有意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但因加油站易主,新經營者無法收受賠償金,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翻拍照片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建宇於113年3月間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陳建宇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陳建宇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陳建宇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翻拍照片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建宇起訴書犯罪事實犯行所詐得利益之價值918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廷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廷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建宇、柯東廷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