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M-113-原易-270-202503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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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及 金額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因欠缺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明知其已經生子,並 與不知情之男友丁○○同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在線上遊戲「GTAV FiveM」(伺服器:壹笑傾城)內,以暱稱「米啾」與甲○○認識,隱瞞已生子、並與丁○○同居之事實,誘使甲○○與其交往。嗣丙○○取得甲○○信任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誤信丙○○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事由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匯款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警卷第47至48頁、偵字卷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至46頁、第61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先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應認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數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⒉因一時貪念,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再續以各種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傷害告訴人之信賴與感情,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⒊告訴人之損害金額;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犯後已有悔悟;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錯誤,勇於面對、終能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證,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未履行情事,倘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事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未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接續詐騙告訴人得款23萬6,000元,因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3萬6,000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查,其同意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騙得款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履行賠償其詐騙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幫家人還款」,向告訴人借款。 10月18日 20時30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4A、4B)【偵字卷第77頁、第89頁、第127頁】 2 於111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給朋友保母費」,向告訴人借款。 10月23日 23時1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6A、6B)【偵字卷第77頁、第93頁、第131頁】 3 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幫家人還款」,向告訴人借款。 10月25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7A、7A-1、7B)【偵字卷第77頁、第95至97頁、第133頁】 4 於111年10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妹妹小孩打針需要錢」,向告訴人借款。 10月31日 0時25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9A、9B)【偵字卷第79頁、第101頁、第137頁】 5 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幫妹妹還債」,向告訴人借款。 11月1日 10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0A、10B)【偵字卷第79頁、第103頁、第139頁】 6 於111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和解金」,向告訴人借款。 11月4日 4時10分許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1A、11B)【偵字卷第79頁、第105頁、第141頁】 7 於111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還朋友代墊的酒駕交保金」,向告訴人借款。 11月4日 22時3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2A、12B)【偵字卷第79頁、第107頁、第143頁】 8 於111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哥哥給任務要借款」,向告訴人借款。 11月6日 7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3A、13B)【偵字卷第79頁、第109頁、第145頁】 9 於111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哥哥要借款」,向告訴人借款。 11月7日 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4A、14B)【偵字卷第79頁、第111頁、第147頁】 10 於111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我妹他們又搞事了」,向告訴人借款。 11月7日 23時50分 2萬元 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32頁】 ⒊告訴人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件15A、15B)【偵字卷第79頁、第113頁、第149頁】 附表二: 調解日期 調解成立內容 114年2月21日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36,000元,給付方式 :共分67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14 年7 月起除最後一期(120年1月)給付6,000 元外,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期間自114年7月起至120年1 月),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上開給付若累計 二期金額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