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3-原易-271-202503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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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說明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淵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程序部分之補充說明: 1.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故公訴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㈢論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36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本院依憑上開資料所示,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三、刑之減輕(自首)及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於113年8月17日執行逮捕,並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然於本案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完成時,即於當日警詢自陳有於前一日(16日)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0頁),且於後續偵、審程序均坦白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且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其於警、偵程序均否認 犯行,遲至本院承審期間始自白認罪,自不符合自首規定,惟可供作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量刑因子;至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指出毒品來源,自無所謂因此查獲毒品上游之可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未婚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示數罪併罰 之案件,無庸於被告(或受刑人)所犯各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不僅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院暫不定其執行刑,待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即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被 告 王淵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淵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13年8月16日22、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113年8月17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2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淵源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2.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