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DM-113-原易-272-202502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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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蘇漢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2時32分為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其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用玻璃球燒食之 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漢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至47、5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87)、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10月16日函、瑞安藥局113年10月21日函(日期誤載為103年10月21日)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9、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間,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前曾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素行(嗣於113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因心情不好及好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左右、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第5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敲碎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