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3-原易-277-2025021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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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巃於民國113年4月6日與友人在址 設花蓮縣○○市○○○路00號A棟之○○大飯店3樓301號房住宿,因不滿告訴人即○○大飯店負責人之妻阮氏好電催住宿款項,竟於同日10時11分許,趁告訴人至上開301號房間整理房務時,衝入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並同時對告訴人恫以「我要打死你」等加害身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查,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花檢景仁113偵4155字第1139028832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11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本案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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