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3-原易-32-2024110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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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田曉彬與金雪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飲酒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許,一同徒步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雜貨店前,金雪芳因不詳原因與在店內之李文傑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滿對方,李文傑隨即動手拉扯金雪芳,並動手毆打金雪芳(李文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經金雪芳提起告訴)。田曉彬因不滿金雪芳遭李文傑毆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實心木椅朝李文傑頭部連續砸打4下,致李文傑受有鼻部撕裂傷併鼻骨開放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林大棠於警詢(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第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一)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於起訴及蒞庭時均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曉彬與告訴人李文傑 係為同村友人,被告田曉彬因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金雪芳互相拉扯毆打,竟不思卻勸導及排除雙方之衝突,逕自以手持實心木椅朝告訴人頭部連續砸打之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及綁鐵工,平均月薪新臺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及家中無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曉彬於112年6月17日23時許,經逮捕 解送至花蓮縣○○鄉○○村○○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是日23時14分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富世派出所警員沈光榮、陳家偉及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侮辱、恫嚇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陳報單、富士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警員沈光榮、陳家 偉及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然辯稱:因為我的手被手銬銬的很緊,我說我手痛,他們一直不理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 公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員上銬行居留時,對 警員沈光榮、陳家偉及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僅係因遭警以手銬居留時,因不舒服所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此情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害警員後續公務之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三)至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倘僅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即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經查,被告雖對警員稱「我等你退休」等語,然細繹上開言語尚非以「侵害」警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心生畏佈,而僅為被告因一時情緒脫口而出,且被告除上開言語外,並無再為任何脅迫言語,足徵被告僅係宣洩其情緒之不滿,尚未達脅迫之程度時,另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是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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