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M-113-原易-57-20250212-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號BS000-H112013號(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8號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陳映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代號BS000-H112013(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013)國中時期之泰雅族語母語老師。渠明知013為未滿14歲之女童,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期間,於隔週五之13時55分至15時35分,均在花蓮縣壽豐鄉壽○國中九年禮班之族語教室,教授013該族語,竟於112年1月13日13時55分至15時35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替013量身高為由,乘013不及抗拒而觸摸其頭部、背部、肩膀等隱私處及徒手從背後環抱013而觸摸其胸部,對013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013報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BS000-H11201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渠只有偶而拍她的肩膀,不知道她為什麼說性騷擾云云。 2 告訴人兼證人01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實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對告訴人013為性騷擾之犯行等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證實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