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原易-73-20241223-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喬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所為之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第7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合法送達因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5月21日判決確定,本院並已將此案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詎被告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所遞書狀上所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