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原易-93-2024101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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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春聯於本院 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一)起訴書固論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所持之鐵鋸、鐵鎚,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上開物品對警咆哮並作勢攻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二)被告與檢察官所協商合意之內容宣告刑固已達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然被告已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選任辯護人為其進行訴訟上防禦,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併有辯護人為被告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可認當事人雙方就本案犯罪事實、罪責輕重、法定加重、減輕等事由,及本案沒收範圍,均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本案協商內容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物品名稱 數量 鐵鋸 1支 鐵鎚 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葉春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0號2樓 居花蓮縣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 務、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39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前,見接獲通報身穿制服之員警劉世駿、蔡宇翔及實務訓練人員曾泓穎到場處理時,竟雙手分別持鋸子及鐵鎚揮舞逼近,作勢攻擊執勤員警並叫囂「開槍」,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經劉世駿喝止葉春聯放下器械無效,並對空鳴槍,蔡宇翔以辣椒水噴灑其臉部後,將葉春聯壓制管束。 二、案經劉世駿、蔡宇翔、曾泓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春聯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械揮舞,否認涉有 妨害公務、恐嚇之犯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世駿、蔡宇翔、曾泓穎,證人陳瀅湘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執勤密錄器影像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