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3-原簡上-13-20250211-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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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育 黃宥澄 李仕賢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353、1354、1619、1620號及移請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宥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就其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仕賢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次犯行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李仕賢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李仕賢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胡明山、胡增皚於原審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原審衡酌被告3人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及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3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係因被告3人一時失慮而為妨害秩序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如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杜柏育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被告黃宥澄自陳原審審理時就讀高三(案發時已滿18歲),未婚,無子女,就讀學校校名詳卷;被告李仕賢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做粗工,日薪約2,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卷第134至135、18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杜柏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黃宥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李仕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杜柏育、黃宥澄 、李仕賢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固屬卓見。惟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452條),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即包括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準此,本案被告等人縱應受公訴不受理諭知,然依上開規定,本案恐難逕以簡易判決終結審理程序,因此,自難認原審簡易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柏育、黃宥澄、李仕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明山、胡增皚均已對被告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卷第79、220-1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與前述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3人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原審於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