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原簡上-14-20241004-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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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所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承龍未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張承龍未提起上訴,而觀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其上訴理由已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簡上卷第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簡上卷第91至9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之部分,該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稱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而原審 判決理由欄既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於主文欄卻依照被告所述僅沒收變賣後之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有矛盾,而應以告訴人所稱之電纜線價值4萬元予以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 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當犯罪所得 未查獲、扣案時,不代表該犯罪所得業已滅失,基於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照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且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查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我拿去宜蘭的某回收場賣等語(他字卷第104頁),不僅無從得知及調查係賣予何人及售價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遭竊電纜確已遭變賣,參以被告於本院另供稱:變賣電纜線之售價比市價低等語(簡上卷第199頁),是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本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亦認卷內無該等電纜確已變賣之證據而應採原物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沒收2萬元即被告所稱變賣後之金額,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認有理由,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3時至4時許,向不知情之王世勳借用王世勳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呂進華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電纜線(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位在宜蘭縣某處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呂進華發現上情,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進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呂進華、證人陳育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證人王世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9頁;他字卷第89至9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慣行竊盜,素行欠佳;⑵行為時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⑷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價值;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加以變賣後得款2萬元,固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4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電纜線確已變賣(卷內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規格 數量 備註 1 14mm2電纜線 3捲 告訴人陳稱價值共新臺幣4萬元(見警卷第8頁)。 2 8mm2電纜線 2捲 3 5.5mm2電纜線 4捲 4 2.0mm2電纜線 10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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