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原簡上-22-20241114-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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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丁○○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自然人之相貌 特徵屬於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丁○○之花蓮縣花蓮市林園二街住處內(地址詳卷),未經丁○○同意,以自己手機翻拍丁○○手機內丁○○與女性友人乙○○之照片(照片內容為丁○○、乙○○之相貌)、乙○○與其未滿12歲幼女陳○○(107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照片(照片內容為乙○○、陳○○之相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丁○○、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乙○○及陳○○。 二、嗣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某日晚上起至113年1月2日16時7分止,先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居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冒用丁○○之姓名在臉書網站申辦以「丁○○」為名之臉書帳號(下稱「丁○○」臉書帳號),接續將上開非法蒐集所得之丁○○、乙○○及陳○○之照片上傳至「丁○○」臉書帳號,虛偽表示丁○○為「丁○○」臉書帳號之使用人,並張貼「O渣男O(愛心符號)O渣女O絕配」(妨害名譽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乙○○(渣女)……渣女故意用肢體接觸『手戳或碰撞』討好渣男……『渣女已婚一個女兒』沒離婚 用金錢綁住渣男 天天逼他跟我分開…」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致不特定人誤認「丁○○」臉書帳號之使用人為丁○○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陳○○,及貶損乙○○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陳○○可從外表一望即知其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蒐集丁○○、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而侵害渠等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上傳丁○○、乙○○及陳○○之照片、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與前男友丁○○間之糾紛, 竟犯下本案,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丁○○表示不願意調解,告訴人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需扶養1名成年在學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斟酌被告所犯2罪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同一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三、被告本案持以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手機,固屬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礙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