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原簡上-8-20241016-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威 指定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2 年度原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蘇凱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75至8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就未扣案之西瓜刀(下稱 本案西瓜刀)諭知沒收,然本案西瓜刀並未扣案,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原判決主文未諭知追徵價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㈡查原判決理由四認定未扣案之本案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就本案西瓜刀僅宣告「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漏未併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尚有未合,既經檢察官執為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諭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