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M-113-原簡-100-202411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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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 鄉○○○街000號旁,見吳育省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放置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13 Pro,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車門,竊取車內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吳育省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在陳建宇身上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吳育省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吳育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緝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神腦國際企業(股)公司吉安電信營業所花蓮吉安服務中心領機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已扣案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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