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M-113-原簡-101-2024122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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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傑 (另案在法務部○○○○○○○○○○ ○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毛重點零點柒玖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元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506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三街與國聯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 克,含包裝袋1只),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