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DM-113-原簡-108-202502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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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2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約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約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閘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鍊條繫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僅以不夠堅固之隔板管束,以致告訴人謝筱薇遭咬傷,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雖於8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足認其素行勉稱良好;2.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管束犬隻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3.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9頁);4.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主張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0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平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使用不夠堅固之隔板管束上開犬隻,適謝筱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沈約平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即跳躍過隔板衝向謝筱薇,謝筱薇因受咬傷,而有左腳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筱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約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筱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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