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原簡-17-20241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23時24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XuXu Qiu」,向在臉書社團貼文欲購買遊戲帳號及密碼之乙○○傳送臉書留言私訊,佯稱欲出售「Garena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密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4分許,以其存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內之儲值金額轉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邱妤瑄之8591網站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原轉入2,127元,8591網站扣除手續費後,剩餘2,000元轉入邱妤瑄帳戶內),復依邱妤瑄之指示,於同日23時42分許轉匯2,000元至不知情之王○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銓郵局帳戶,王○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偵字第118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325頁),核與告訴人乙○○之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偵警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8591網站交易紀錄、被告8591網站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登入紀錄、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王○銓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63至1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併辦意旨所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係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貼文欲收購遊戲幣,經被告對告訴人留言欲行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前引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本案被告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主觀上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且本院於更正起訴法條後已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328至3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法相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在卷可佐,素行欠佳,其慣以詐欺手段詐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毫無尊重,守法意識薄弱;⒉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勉持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相同,二者間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 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8591網站帳戶及王○銓郵局帳戶之贓款共4,000元,尚未扣案,復尚未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匯入王○銓郵局帳戶之贓款2,000元部分,被告已坦認該匯款金額為其向遊戲幣商購買等值之2,000元遊戲幣所支付之對價,並已取得遊戲幣(本院卷第201頁),故該利得客體已無從沒收原物,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該不法利益之價額為當。至前述轉入被告8591帳戶內之贓款2,000元則因被告未進行驗證,經8591網站系統圈存乙節,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數字(法)字第11211150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該贓款尚未為被告實際支配及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