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M-113-原簡-21-2024110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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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霖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晨浩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解除委任)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 、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 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霖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張晨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晨浩共同追徵 其價額。 張晨浩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陳千霖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千霖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千霖、張晨浩為夫妻,甲○○為陳千霖之祖母。陳千霖知悉甲○○ 將寫有其所申設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全帳號詳卷)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提款 卡背面,並置於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外貨車內。詎陳千霖 、張晨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擅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共同前往上開貨車停放處,由陳千霖進入貨車內拿 取本案提款卡,張晨浩再騎車搭載陳千霖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推由陳千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200元得手,陳 千霖再於盜領完畢後,立刻將拿取之提款卡放回原處,以避免甲 ○○發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張晨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63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112年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陳千霖)、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溪地區農會112年9月25日花玉農信字第1120003919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9至31、33至35、37至38、59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千霖、張晨浩(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推由被告陳千霖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被告陳千霖與張晨浩則為夫妻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警卷第7、9、15、21頁),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511、514頁),是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系血親,被告張晨浩與告訴人則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經警提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後,知悉被告陳千霖為犯人,並於知悉後6個月內,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罪之告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42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之2第1項 之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 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陳千霖供稱:拿取提款卡時,便計畫要多次提領,並在提領完畢後馬上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2人係為了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而多次拿取本案提款卡,故各次的提領行為主觀上犯意單一,且在各次拿取本案提款卡後,利用此等狀態下密接而為提領,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害,實值非難;2.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張晨浩私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因故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205、379、383頁),並僅賠償部分款項與告訴人;3.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及分工、所生損害,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13頁)、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未成年子女人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千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提領共7萬1200元由我們兩個(即被告陳千霖、張晨浩)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張晨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盜領之7萬1200元用於我與陳千霖共同之家庭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其等所冒領之7萬1200元係被告2人共同之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然嗣後被告張晨浩已分次償還5000元、5000元、2萬元、4985元予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503、505頁),是被告張晨浩業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已保障被害人求償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以避免國家坐享犯罪所得。從而,扣除被告張晨浩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其餘尚未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共計3萬6215元(7萬1200-3萬4985=3萬6215),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宗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拿取本案提款卡之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歸還本案提款卡之時間 1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9日 1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9日 2 111年10月9日 2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7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1日 4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5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5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2日 6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3萬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25日 7 111年10月24日 2萬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8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9 111年10月25日 2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