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M-113-原簡-51-202503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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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岑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凱兒」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測紀錄表),其製作權人係執勤員警,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偽造其胞妹「吳凱兒」之署押,殊 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包檳榔、打掃等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孫子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酒測紀錄表上被告偽造之「吳凱兒」署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陳芷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芷苓於民國110年2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267巷口欲右轉往瑞仁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柯明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右側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明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因恐其斯時遭通緝身分為警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妹吳凱兒之身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位,偽簽「吳凱兒」 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吳凱兒、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吳凱兒到場時,始循線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芷苓之偵訊筆錄(自白)。 (二)證人柯明杰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證人吳凱兒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車禍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芷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再上開偽造「吳凱兒」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