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原簡-58-2024120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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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武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皓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皓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甲OO、乙OOO,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 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與甲OO發生口角,即持酒瓶將甲OO及前來阻擋之乙OOO毆傷,實行傷害手段之危險性較單純赤手空拳為高,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且其坦承犯行、有賠償意願,因與告訴人2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2人要求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中之記載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須扶養2名尚在就學之妹妹及患病無工作能力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82、87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85號 被 告 李皓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OOOO酒吧內飲酒,與甲OO互有口角衝突,李皓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拉扯、踹踢甲OO、乙OOO,致甲OO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手肘瘀傷、右手掌瘀傷、右髖部瘀傷等傷害,乙OOO則受有下巴撕裂傷、上門齒部分缺損、上唇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OO、乙O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皓武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訊中坦承有攻擊對方。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OO、乙O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三)告訴人甲OO、乙OOO2人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2紙。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證明:被告李皓武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甲OO。 二、核被告李皓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