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原簡-59-202411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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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第5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7 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交付予邱妤瑄,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㈡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51分許,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朱豪佯稱:欲購買朱豪所有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依約匯款云云,並以自網路下載轉帳紀錄擷圖再利用照片軟體變更匯款金額、帳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邱妤瑄已匯款3,500元至朱豪指定帳戶之準私文書,再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予朱豪而行使之,致朱豪陷於錯誤,依約將傳說對決帳號(UID: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邱妤瑄使用,足生損害於朱豪。嗣因朱豪向遊戲平臺提出詐欺申訴,而取回上開遊戲帳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豪、孫嫚璟、王竽勻、林怡君、林禹彤、曾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豪提出之郵局網銀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遊戲玩家資料擷圖、臉書暱稱「李李」申設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41319號函(網路遊戲帳號資料及IP位址紀錄)、告訴人孫嫚璟提出之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竽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社團、帳號、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禹彤提出之臉書帳號、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庭瑋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孫嫚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孫嫚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孫嫚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7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轉帳紀錄擷圖,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轉入金額、轉入帳號、轉帳日期、轉出帳號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以利被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被告並就此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復偽造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及被告有多筆詐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且懷孕中、現在監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6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以無卡提款所提領之2萬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傳說對決帳號(UID:0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遊戲平臺返還告訴人朱豪,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又被告偽造之轉帳紀錄擷圖為電磁紀錄,且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提領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孫嫚璟 孫嫚璟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Xumin」透過臉書私訊、LINE向孫嫚璟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付款云云,致孫嫚璟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112年8月6日23時24分 無 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竽勻 王竽勻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見面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王竽勻佯稱:可販售見面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王竽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1時59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8,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2時4分提領8,000元。 112年8月7日11時55分 孫嫚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庭瑋 邱妤瑄於112年8月7日15時33分許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向曾庭瑋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曾庭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9時38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9時47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7日19時28分 孫嫚璟郵局帳戶 7,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8月7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林怡君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2,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19時27分提領2,000元。 112年8月8日19時22分 孫嫚璟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台新帳戶) 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禹彤 邱妤瑄以暱稱「En Hao Xin」透過臉書向林禹彤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22時2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8日21時57分 孫嫚璟台新帳戶 7,4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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