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M-113-原簡-64-202502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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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時間應由 「19時45分」更正為「19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榮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招攬並搭乘告訴人林決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向告訴人佯稱欲下車向同居人取錢付款卻未依約給付車資,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然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不欲對其求償而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公路局的施工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髖關節病變,有肢體障礙、謀生困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叫車之方式,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榕樹教會前,搭乘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林決逸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志榮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依彭志榮指示,搭載彭志榮至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151巷7弄後,彭志榮即表示可向友人或家人借款以支付車資,惟均未依約給付車資,嗣林決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決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未給付車資,且搭乘之初,身上即無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決逸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偵查報告。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屢次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涉犯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