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原簡-76-202412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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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哲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旻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 (見本院卷第17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000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000宇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000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未遮隱之警卷第7、27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國小起即認識少年000宇,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本案被告知悉000宇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案動機係因被告欲請朋友喝酒,少年000宇提議被告以行竊方式取得酒類,被告始為本案犯行,業據少年000宇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希望輕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1頁,障礙等級:輕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箱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此觀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已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何旻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旻哲明知000宇(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係未成年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未成年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000宇至丙○○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由000宇在外把風,何旻哲則進入店內竊取啤酒1箱後,再由000宇騎乘上開車輛載運何旻哲及啤酒1箱離開現場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000宇共同竊取啤酒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少年000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000宇共同竊取啤酒1箱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000宇共同竊取啤酒1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未 成年人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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